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列證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忠城 、 游雪萍 於警詢時證述」,及補充「李俊源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過失右轉疏未禮讓告訴人李忠城騎乘直行機車先行而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李忠城受有背部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傷勢較輕;游雪萍則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外側半月板破損、左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傷勢較重,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自白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