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3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馨
被 告 黃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附帶民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
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至9月代收 許鳳蘭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侵占入己,未經許鳳蘭之同意,偽簽
署名並連續冒用且持卡預借現金,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7年度調偵緝字第118、124、125號認被告涉嫌詐欺及偽
造文書等罪而提起公訴,而被告冒用之金額計253、006元,
至今未清償,原告已將被告盜刷款項給付予特約商店,爰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款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8、124、125號起訴書及損失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因偽造、
冒用許鳳蘭等人信用卡、現金卡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0.08.3
0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判決被告連續行使私文書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3、006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06.25)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