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謝明勳
被   告  林合志
訴訟代理人  林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捌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發卡起至99年6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112,837元,其中本金為104,866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99%計算至清償
日止。又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辯稱
:目前生病中風無力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查詢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於被告之一時清償能力如何,不能做為實體上抗辯
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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