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4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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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被 告 劉恭魁
許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42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四六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劉恭魁於民國93年1月19日邀同被告許麗櫻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新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開立同面
額之本票1紙;後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4年11月26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
銀行,高新銀行則為消滅銀行。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5月19
日即未再依約繳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存
放款利率表、分期攤還表、合併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