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262號
法定代理人 吳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電話向原告購買磁磚
60片,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20元,復於100年5月3
日以電話向原告購買花崗石3.23才,約定價金為1,230元,
再於100年6月14日以電話向原告購買磁磚300片,約定價金
為16,164元,嗣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到其指定之地點
,詎被告迄今拒不給付原告上開價金共計19,314元。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磁磚、花崗石,且被告也未
收到貨物,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成立
,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
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
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對上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兩造間有口頭訂立磁磚及花崗石之買賣契
約云云,並舉估價單3紙為證。然觀諸該估價單並未經被告
簽認,僅係原告自行記載業主名稱,尚難僅憑原告片面記載
之文件遽認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況原
告亦無法提出被告收受本件貨物之證明,故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口頭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則其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14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