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4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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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徐文雄
被   告  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41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2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2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
,888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40,724元及其遲
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
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
28日止累計積欠新光銀行消費款29,109元、利息11,615元未
償還,而原告於97年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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