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勞簡調字第25號
100年度士簡救字第16號
即 原 告 林月虹
林瑞梅
黃居安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葉宏基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步華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步華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