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周平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周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周平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中,猶不知悔改,其原於台北市○○路○○○號三樓之高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源旅行社),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旅遊業務之招攬及收取旅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明知客戶 薩本佳 、 薩本靜 、 薩本寧 、 張彩虹 、 黃健隆 等五人係以個人名義參加高源旅行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日本北海道五日遊行程,依規定應繳交之團費為每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元,且客戶薩本佳、薩本靜、薩本寧因同時委託辦理護照之故,應收取護照費為每人一千八百元(合計應收費用為十六萬四千四百元),竟於同日偽以該五人係同業嘉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鼎旅行社)所招攬之客戶,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團體進件約定書上登載每人團費二萬九千八百元之價格持向高源旅行社報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鼎旅行社及高源旅行社,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其向薩本佳等五人收取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團費及護照費後,僅繳回高源旅行社十二萬四千二百元,而將上開客戶所繳交之四萬零二百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明知客戶 李宗翰 、 劉乃菁 以個人名義參加高源旅行社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日本北海道六日遊行程,依規定應繳交之團費為每人三萬五千八百元(合計應收費用為七萬一千六百元),竟於同日偽以該二人係同業錢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錢龍旅行社)所招攬之客戶,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團體進件約定書上登載每人團費三萬零八百元之價格持向高源旅行社報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錢龍旅行社及高源旅行社,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其向該二人收取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團費及護照費後,僅繳回高源旅行社六萬一千六百元,而將上開客戶所繳交之一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明知由春天旅行社所招攬之客戶 李金美 、 林楊麗環 、 王寶貴 、 林王鳳碧 四人參加高源旅行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發之日本北海道五日遊行程,應繳交之團費為每人二萬九千八百元(合計應收費用為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詎於收取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後,僅繳回高源旅行社二萬元,而將上開客戶所繳交之九萬九千二百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上開客戶向高源旅行社索取所繳團費之統一發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高源旅行社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周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源旅行社之代理人 朱國斌 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健隆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高源旅行社所提出之繳款單、團體進件約定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旅客薩本寧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出具之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薩本寧、薩本佳、薩本靜、張彩虹、黃健隆並未參加嘉鼎旅行社向高源旅行社之報名,此有嘉鼎旅行社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而錢龍旅行社並無受理李宗翰、劉乃菁參加高源旅行社日本北海道六日行之報名事宜,亦有錢龍旅行社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周平原係高源旅行社之業務員,負責旅遊業務之招攬及收取旅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將客戶所應繳交予公司之旅費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其業務上所應登載之團體進件約定書上填載不實之內容,並持交公司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達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目的,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填製不實文書以侵占公司款項,影響公司之權益,迄於本院審理時僅償還部分款項,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