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
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作為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且承前所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行銀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詳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從而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不得執此可歸責己於之事由,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依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至今已逾三十日仍未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土地銀行於97年4月28日收受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函件及回執影本各1紙可稽。然土地銀行僅接獲存證信函、律師函、債權人清冊等件,其餘申請前置協商所必需之文件皆欠缺,故僅暫以「文件不符」為由退件,並函請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業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基院慧97消債更玄字第239號函詢土地銀行查明屬實,並有土地銀行於97年8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土地銀行通知聲請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則聲請人補正申請相關文件,係為促成協商方案形成而於適當範圍令聲請人配合提出,有其必要性,然聲請人知悉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本應補正相關文件而無正當理由,竟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依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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