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
1戊○○庚○○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丁○○、戊○○、庚○○、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檯處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己○○、丁○○、戊○○、庚○○、甲○○、丙○○等6人之素行,彼等以四色牌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鉅,惟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併其犯後均坦承罪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被告己○○所有之賭資1,000元、被告丁○○所有之賭資50元、被告戊○○所有之賭資50元、被告庚○○所有之賭資50元、被告甲○○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丙○○所有之賭資50元,總計1,30
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是否被告己○○、丁○○、戊○○、庚○○、甲○○、丙○○等6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08號被告己○○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街○○○巷11之1號4樓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1戊○○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57號2樓現居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樓庚○○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甲○○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鎮○○路○段弘洋新村18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戊○○、庚○○、甲○○及丙○○6人於民國97年9月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樓「春月香小吃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丁○○購買之四色牌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依照將士象車馬砲來排定輸贏,最好的是將,卒跟兵最小,輸家要給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賭資1,300元及賭具四色牌1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戊○○、庚○○、甲○○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賭資1,300元、賭具四色牌1副附卷可稽,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戊○○、庚○○、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3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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