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20號
原   告  葉吉英
被   告  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
被   告  陳錦招
       高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店救字第15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上開事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店小字第55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確定。據此,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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