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傅輝龍
被 告 黃皓偉
黃松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皓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皓偉前以被告黃松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號4樓一間雅房房屋,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二)原告提供水、網路、第四台;詎被告搬進來後樓上樓下都是
被告的東西,租賃期間還在房間外面偷插電煮東西,房內外
髒亂不堪,還跟隔壁房學生動手用腳踢學生,致學生搬走,
自106年12月起不繳電費、107年6月房租也不繳。
(三)原告是到今年才換鎖的,被告確實從107年7月就沒有住在裏
面,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7年7月終止了。
(四)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松熊則以:
1.被告黃松熊現在已經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在107年7月就已經
搬走了,因為原告把門鎖住,被告黃松熊沒有辦法進去搬東
西。
2.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7年7月終止了。
(二)被告黃皓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皓偉前以被告黃松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4樓一間雅房,租金
每月3,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被告二人均租賃期間內
均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7年7月終止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照片等件影本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黃松熊所不爭執,被告黃皓
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
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經查,兩造對
於系爭租約業於107年7月已終止乙節並無爭執,而被告二人
所有之物品均仍堆置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內,除
據原告提出照片6紙附卷外,並據到庭之被告黃松熊所不爭
執。又被告黃松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亦住於彰化縣
○○鎮○○路○○號房屋,有卷附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鎮○○路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