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維翔
代 理 人 洪仁杰 律師
相 對 人 余建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惟觀諸原住民
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並未如一般法律扶助需為資力審查
,且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亦未將對原住民族所為之法律
扶助列入「無需審查資力」之範圍內,是經由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准許之扶助,
仍應由本院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部分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
因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
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前經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助部分,固有法扶屏東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
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可佐,然上開
審查詢問表就申請人資力部分註明「無須審查資力」,則依
上說明,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仍由本院審認,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相關財產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529,000元、名下有財產共3筆(含田賦2筆、汽車1筆),財產
總額為663,400元;107年度所得為582,743元、名下有財產
共3筆(含田賦2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663,400元。考量
本件返還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520元,所占聲請人所得及財產總額比例非高,則聲
請人自有藉其所得或名下財產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裁判費之
經濟信用,聲請人復未檢附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生活困難。從
而,難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五、據上,本件難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