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97號
原 告 黃琦媛
黃啟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情
黃國忠
共 同
複 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告 邱康豪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被 告 邱世雄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嗣
追加並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67萬8,14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且兩造又
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應依前揭規定裁定改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
三、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號判例參照)。原告擴張聲明請求為67萬8,142元,係
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自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經
核該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80元(請求全額應徵7,380元
-免納5,400元)。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