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左瑞祥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一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
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一:
編號
補正事項
依據及說明
1
提出記載被告左瑞祥、盧**完整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起訴狀繕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盧**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應予補正。
2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10元。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8年8月30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866元(如附表二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已繳4,520元,應再補繳4,510元。茲限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3
提出下列不動產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所有權全部)及異動索引第一類謄本正本:
①臺北市00區00段00段000地號、514-1地號。
②臺北市00區00段0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00區00路0段00號)。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一、原告對被告左瑞祥債權之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323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412,091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三、原告之債權利益合計827,866元,計算如下:
㈠本金412,091元
㈡利息: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08年8月30日止)按年息13.55%計算之利息:本金412,091元×13.55%×(7年+4/12月)+本金412,091元×13.55%×13/365日=411,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程序費用1,000元。
㈣強制執行費用:3,305元。
四、以上㈠+㈡+㈢+㈣合計:827,8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