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93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建銘 住新竹縣○○鎮○○路○○○號6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瑞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108年度橋小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