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翰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告林翰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巷○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北交
簡字第34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6,000元確定,於96年
6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於108年7月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酒吧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
翌(5)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路○○巷與文化街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