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政府規劃禁止停車標誌不明確,責任應由規劃機關負責,不應由民眾承擔受罰,本件係因禁止停車標誌不明確所致,原裁定未詳查遽為駁回之諭知,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得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並不爭執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騎樓人行道之事實,而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業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送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累計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結論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