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樑被告王金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樑與 陳玉蓮 係男女朋友,被告王金華係陳玉蓮之繼母。民國99年7月5日15時許,被告王金華至陳玉蓮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9住處(起訴書誤繕為4樓之7),因陳玉蓮拒絕提供被告王金華生活費,並要求被告王金華與其父 陳寶林 離婚,而發生爭執,被告王金華因拒絕離開,被告楊振樑為使被告王金華離開陳玉蓮住處,遂拉扯被告王金華,被告楊振樑與被告王金華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而出手互毆,致被告王金華受有頭部、左肩及右大腿挫傷及疼痛,右上臂、右前臂及又手臂瘀挫傷等傷害;被告楊振樑受有前胸、背部及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振樑及被告王金華互控傷害案件,其2人均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振樑及被告王金華業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0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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