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94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天水路時,因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其所駕該車左前輪胎擦撞適時由告訴人乙○○所騎乘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前側檔泥板,雙方停車察看並短暫口角後離去。被告甲○○經此摩擦橫生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續駕車前至重慶北路及市○○道交岔口,對在該處待轉之告訴人乙○○招手示意停車,被告甲○○並在重慶北路路邊停妥車輛後,趁告訴人乙○○尚在停放機車之際,自其後車廂取出長約1公尺直徑約3公分之木棍一支,猛朝告訴人乙○○全身毆打,直至將該木棍打斷,並續持該斷棍刺向告訴人乙○○之右眼,造成告訴人乙○○頭部外傷、臉部瘀傷、背部、右臂、左膝多處瘀傷、擦傷、右眼挫傷、右眼皮下出血及右結膜下出血。適經欣達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 林宗賢 騎乘機車沿市○○道由西往東行經該處停等紅燈而目擊上情,且上前制止被告甲○○續毆打告訴人乙○○,並報警偵辦。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