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九十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緣第三人 劉偉生 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劉偉生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抗告人,是相對人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施抵押權,今相對人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委託代書過戶,怎知在過戶過程中另發生一些抗告人所不知之行為,抗告人不知有借款之事實等語。查本件抗告人對系爭抵押權及債務存否之情形有所爭執,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