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武氏雅 (VU,THINHA)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武氏雅之限制出境(包括出海)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101年5月10日南院勤刑日101訴414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出境及出海,現本院已判決「上訴駁回。武氏雅緩刑貳年。」,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金額亦已履行完畢,並獲告訴人 宥恕 ,本案應可告確定。被告已無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矧被告已居留逾期,多年未返回越南,實想念家人,請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本案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0日諭令限制出境及出海,有該院南院勤刑日101訴41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卷第17頁)。被告被限制出境已近1年,已逾原核准居留期限101年9月2日(見同上卷第19頁居留證),而本案經偵查、審理,被告均遵期到庭應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獲告訴人宥恕(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卷第86頁調解筆錄),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11號雖維持原審有罪判決而駁回上訴,然同時宣告被告緩刑2年確定,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無再限制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