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吳東昇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東昇交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吳東昇被訴交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東昇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4日將其配偶 曹鳳萍 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 賴灶松 」,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 李萬興 ,以詐術佯稱「為里民 陳全興 ,有急事用錢」,致使李萬興陷於錯誤後,於99年11月3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至 簡仲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仲沂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東昇固坦承將其妻曹鳳萍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賴灶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是賴灶松騙伊申請行動電話,賴灶松說他是兄弟,要伊做人頭,而威脅伊去申辦,賴灶松並沒有給伊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之妻曹鳳萍名義於99年
10月4日申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0年度偵字第1819號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萬興於99年11月3日接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為里民陳全興,有急事用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3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7萬元至簡仲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證人李萬興(參見警礁偵字第0994101519號卷第16頁100年3月22日警訊筆錄)、陳全興(參見警礁偵字第0994101519號卷第18頁100年3月25日警訊筆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附卷可佐(警礁偵字第0994101519號卷第15、21頁)。㈡被告前於警訊中,即自承販售約20幾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賴灶
松使用,所得約2、3千元等語(參見警礁偵字第0994101519號卷第7頁100年3月15日警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給賴灶松門號資料時,賴灶松有說要給伊錢,但是本件沒有給伊,其他的門號都是貼伊2、3百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100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賴灶松時,於交付之初即有約定報酬之合意。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一般人申請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請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蒐集者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常有所聞,亦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報導。因此,出賣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卻仍將其妻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賴灶松,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支行動電話SIM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足認其有容認該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聲請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賴灶松」,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該行動電話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 黃柏綸 ,以詐術佯稱「為以前同事培玲,因急需要借錢」,使黃柏綸陷於錯誤後,於99年11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簡仲沂之上開帳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公訴,於100年7月1日繫屬本院而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案件審理,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案卷影本可稽。檢察官於100年7月14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審酌及此,竟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上訴駁回部分不得再上訴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此部分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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