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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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再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恢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原名 侯仁彗 )
卓承廣 (原名 卓錦瑤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狀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0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表示不服,並具狀表示提起抗告;惟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係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所載,其僅泛指法律上主張或任意指摘與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惟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依據之證據資料,並僅空言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