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保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盧保艮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保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上午10時13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2段7號前之騎樓,該處禁止臨時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0年4月12使用後即停放在新北市○○路○段○號前之停車格內,迄至遭舉發之日即100年4月23日即未曾再移動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應該是於此段期間遭他人移動至停車格外;而伊深知舉發地點屬重點違規拖吊區,多次目睹拖吊經過,不可能明知故犯;伊在接到舉發單後即於100年5月5日向監理站提出陳述書,但舉發單位並未確實查明,伊於100年6月21日收到裁決書後,為保護自己權利,即以電子郵件向台北捷運公司、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請求調閱附近街頭監視器,但經員警來電告知該處監視器錄影僅保留1個月,已無法查得,因公務機關怠於查證,使本人所遇之不公平況,根本無法舉證證明清白,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之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有適用,是法院審理此種案件,於事實認定上,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之事實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系爭機車,於前揭舉發時間所停放之位置,
係於新北市○○區○○路2段7號前騎樓,屬禁止臨時停車處,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機車停放之騎樓前方沿路即劃設有機車停車格,本案
舉發地點為捷運加強拖吊路段,每天都在拖吊等情,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本案取締員警 陳尚德 到庭證述明確;參以,本件舉發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之文化路上,其平日人潮、車潮本屬眾多,復稽之有前揭採證照片亦顯示本案舉發地點前方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情形頗滿,舉發地點並立有明顯之「騎樓禁止停車」之告示牌,堪認異議人停放系爭機車地點,為機車密集停放聚集地,且合法停車格頗難尋找,復衡以一般機車因重量輕、體積小,一般人均能輕易移動,甚至將機車挪移至3至4輛機車寬度距離遠亦非難事,而機車駕駛人為避免受罰,因此挪動其他車輛,以求一己得有合法停車空間之情形,亦時有所聞。
㈢又異議人之居住處所為新北市○○區○○路3段6號18之1即
鄰近前揭舉發地點,異議人對於該地點為加強拖吊區域,應甚為知悉,依異議人所述伊自100年4月12日起即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未曾移動,則衡情其當無將該機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所使其自身長期處於遭警舉發違規之風險之理。
㈣此外,經本院詢問證人陳尚德亦證稱:拖吊系爭機車當時,
並未注意機車車頭有無上鎖等語,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亦無加裝前輪或後輪鎖,則系爭機車應非一般人所不能或難以移動者。
㈤據上,本件尚不能排除其他機車所有人為求將其機車停放於
上開停車格內,而將原本停放於合法機車停車格內之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搬動挪移至後方騎樓之合理懷疑,揆諸前述證據法則之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尚難徒憑上開採證相片,即遽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舉憑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排除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係遭他人自合法機車停車格處搬動挪移後方騎樓之合理懷疑,是本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