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31號聲請人 陳蔡源 相對人 何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中央銀行規定放款利率計付,付款地為執票人之營業所(或事務所)即宜蘭縣○○鄉○○路○巷○號。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紙,聲請就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次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同法第12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6紙,其上皆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中央銀行規定放款利率計付,惟利率管理條例於民國74年11月27日經總統公布廢止,74年11月29日起已失效,而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皆為該條例失效後,是本件自不能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最高法院7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聲請人依票據法所規定之法定利率請求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月雲┌────────────────────────────────────────────────────────┐│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3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98年8月10日│3,830元│98年11月9日│98年11月9日│0000000││││││││││├─┼──────────┼─────────┼──────────┼──────────┼────────┼──┤│02│98年8月10日│12,200元│98年11月9日│98年11月9日│0000000││││││││││├─┼──────────┼─────────┼──────────┼──────────┼────────┼──┤│03│98年8月5日│14,810元│98年11月5日│98年11月5日│0000000││││││││││├─┼──────────┼─────────┼──────────┼──────────┼────────┼──┤│04│98年7月31日│5,640元│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30日│0000000││││││││││├─┼──────────┼─────────┼──────────┼──────────┼────────┼──┤│05│98年6月30日│4,710元│98年9月29日│98年9月29日│0000000││││││││││├─┼──────────┼─────────┼──────────┼──────────┼────────┼──┤│06│98年6月11日│4,260元│98年9月10日│98年9月10日│0000000││││││││││└─┴──────────┴─────────┴──────────┴──────────┴────────┴──┘◎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