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翁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國樑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十六號判決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合法送達,惟因春節國定假日係一0二年二月九日至十七日,上訴期間應予順延,抗告人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自屬合法,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翁國樑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與上訴人同居之其母翁 劉完 收受而合法送達,且上訴人直至於一0二年二月十一日始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無疑。又自一0二年二月五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前揭上訴期間(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即已屆滿,惟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以次日代之,是上訴人至遲應於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人遲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提出,有其刑事上訴狀可考,顯已逾上訴期間至明,是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加
計在途期間,原至一0二年二月十七日屆滿,因該日係星期日,依法以其次日代之,上訴期間之末日即順延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始屆滿。然抗告人遲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另十日
之上訴期間內,縱有其他法定假日,仍不影響該十日期間之計算,且不予扣除,僅於該期間末日,是否有星期例假日、或其他法定假日,始依法順延,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意旨謂未遲誤上訴期間,顯屬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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