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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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黃献乾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收到最高法院裁定書,也沒有收到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執行書,抗告人於民國101年曾到最高法院查詢,僅獲最高法院接待處回覆案件在15庭,應沒有如此快結案,所以抗告人又到大陸行商。抗告人於102年3月31日收受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茲不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 蕭金生 於00年00月0日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即被告)釋放,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警室報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427號執行卷宗)。抗告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不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檢察官囑警拘提,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警於101年11月10日、11月12日及11月15日至抗告人住所執行拘提未獲等情,有上開本院與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到日期101年11月5日之送達證書、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及抗告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復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於102年1月16日前帶同抗告人(即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亦有同上執行卷附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足參,則具保之抗告人(即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合法傳拘未到案執行,其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曾查詢案件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自忖不會很快終結,乃前往大陸經商,否認逃匿云云,惟抗告人已知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經檢察官上訴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若上訴駁回,案件一經宣示判決不待送達即告確定,確定後勢將移付執行,抗告人竟不予理會,仍逕出境,復未通知家屬或親友隨時注意刑事執行文書之送達,認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不能因而否認執行檢察官及警察機關合法傳拘之效力,亦無解於被告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從而,抗告人否認逃匿之辯解,並無足採。原審以抗告人經傳拘未到案執行,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未獲等情,認抗告人顯有逃匿之事實,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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