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6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694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至16樓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侯志 霓
巷25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 侯志霓 於民國96年6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0年11月1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237元及費用216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緣相對人侯志霓於民國99年1月5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0年9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0年11月15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520元及費用2305元。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669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侯志霓431│自民國100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7407元│0000000000│11月16日起││點七五││││506││││├──┼───┼─────┼──────┼──────┼───────┤│002│新臺幣│侯志霓431│自民國100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112004│0000000000│11月16日起│││││元│506││││├──┼───┼─────┼──────┼──────┼───────┤│003│新臺幣│侯志霓463│自民國100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84921│0000000000│11月16日起│││││元│30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