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被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一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第二項)。」就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設有明文限制。其非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定抗告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之規定,於此部分並不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之列(並參照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八號、二十三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法官訊問後,裁定自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有卷附該押票可稽;抗告人李國盛律師,係被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選任辯護人,既非該受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其逕行提起本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