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0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係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件撰狀人甲○○以被告乙○○之名提出聲請,聲請發還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扣押物,經原審比對聲請狀內具狀人「乙○○」之簽名,與卷內相關筆錄、書狀由該被告所為之簽名俱不相符,且所用印文與撰狀人甲○○之印文相同,殊難認定係由被告所親為之聲請。又具狀人欄所載「乙○○」三字之筆跡與撰狀人欄「甲○○」三字之筆跡相同,所用印文亦同,因認本件聲請人應為甲○○。而聲請書狀內並未具體載明所請發還扣押物為何?更無主張其為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聲請與首揭規定尚有不符,於法無據,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原審係對聲請人裁定,聲請人為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其提起抗告以尋求審級救濟,固無不法,惟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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