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健康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3日繼受為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2段7巷11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為原告社區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系
爭房屋之原區分所有權人自89年11月起至92年12月止,共積
欠原告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4,840元未繳納,被告為
其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應繼受上開
積欠原告之管理費,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仍不為給付,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原
告所請求之管理費,為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被告應無庸負擔
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係於92年9月23日拍得系爭房屋,於93年2月13日正式過
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之原區分所有權人自89年11月起至92年12月止,共
積欠原告之管理費金額為44,8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應否繼受前手所積欠之未繳
納管理費?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
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
義務事項,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
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
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
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
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
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
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
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
法律關係早已明確,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
㈡又查,92年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
案第24條第1項條文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遵守原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其
立法說明略謂: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並於「一切權
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云云。顯然,修正
條文非但未變更繼受人之權利義務,抑且更為明確的將「繼
受」改為「遵守」,使不致生語義之紛擾。至於其餘文句則
係92年5月26日立法院審查會朝野協商所增訂,觀其所增文
句之文義內容,亦不足以變易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
」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
利義務。
㈢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應屬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亦即
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事項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
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至為明顯。綜上所述,
被告既無繼受原區分所有權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故依據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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