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路2之7號建物占用台中市○
○區○○段○○○○號、面積1.048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
建地、面積131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同段254地
號、地目田、面積127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毗鄰
。惟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在其所有254號土地興建門牌
號碼台中市○○路2之7號建物時,竟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上揭
253地號土地。雖原告發現後曾要求被告暫停建築,以期圓
滿解決後再興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自92年11月
20日起在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前
述建物時,竟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之門牌台中市○○區○○路2之14號建物屋頂拆除一
部,並將雜物丟棄於原告房屋屋頂,致該房屋破損,下雨時
雨水流入屋內,造成原告無法居住之損害。原告所有上揭房
屋於91、92年間出租與估吉輪胎行時,每月之租金為33,000
元(一年之租金396,000元)。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
使,請求被告將越界建築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開工時93年1月
21日起至94年1月21日被告僱工將原告房屋屋頂修繕完竣止
,計有1年不能居住該房屋所受之損害39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建築上揭建物時,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伊
是依據鑑界成果來起造建物,伊建物並沒有越界情事。又原
告的屋頂本來就有蓋防水橡膠毯保護,故其屋頂如有破損,
應該是原來就有的,不是伊建築時弄破的。且在建築過程中
,伊亦有搭烤漆屋頂給予原告房屋保護,而原告所有房屋,
在伊建物施工之前,原告房屋已無出租之情形,原告所稱房
租損失等情,皆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相
鄰之同段25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自堪
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94年7月21日會同兩造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經囑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中清路2之7號建物有無越界佔用原告所有
253號土地,其測量結果顯示被告所有上揭建物,並未使用
原告所有253地號土地,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40010789號函文所附94年7月2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依上述複丈成果圖顯示,圖示a─b
實線為原告所有東信段253地號上建物牆壁的外緣,被告所
有系爭同段25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使用第253地號土地,
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門牌為台中市○○路2之7號)
並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指土地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建物並無
原告所指稱越界建築之情事,應可採信。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原告另主張
被告於建造上揭建物時,將原告所有上述門牌台中市○○區
○○路2之14號建物之屋頂拆除一部,並將雜物丟棄於原告
房屋屋頂,致該房屋有破損、漏水情事,而無法居住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照片數紙、存證信函影本為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即被告有不法毀損原告建物屋頂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以及
請求人權利受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成立。本件原告就其屋頂石棉瓦破損情形,雖提出相
片三紙為憑,惟石棉瓦建材脆弱,易因為日曬雨淋風化導至
滲水,且被告房屋係73年建造,已有二十餘年,依被告提出
其興建上述建物時之照片顯示(被告建物當時尚未興建至原
告石棉瓦屋頂處),原告所有隔鄰石棉瓦建物屋頂之屋脊處
,在被告興建房屋之時,已覆蓋防水橡膠毯在屋頂之屋脊處
,有該相片在卷可憑。由此可見,原告所有石棉瓦房屋,於
被告起造房屋之時,即可能已有破損、漏水之情事,原告始
會在屋脊處覆蓋防水橡膠毯。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屋頂如有
破損,應該是原來就有的,不是伊建築時弄破等情,即非無
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建築房屋,有何不法侵害
行為,該不法侵害行為與其不能居住受有損害,有何因果關
係。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年內
相當於不能居住之損失,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即無越界占有原告所有台
中市○○區○○段第253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建物屋頂破損、漏水之原因事實,
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其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兩造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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