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9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彰府法訴字第○○七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自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建有房屋,和平、繼續占有坐落 曾屋曾琢 所有彰化縣○○鄉○○段第八五四號土地已達二十年,時效已完成,乃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電力公司用電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於八十七年向被告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檢附資料僅為占有之事實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占有當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乃函請原告補正得為舉證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前開所送之資料已足堪證明,認已無需再補正任何資料,被告乃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地二字第三五六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登記原告為彰化縣○○鄉○○段第八五四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房屋為民國六十一年原告結婚時即已建立,惟不知何時、由何人起造,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曾屋、曾琢(原告之夫 曾文宗 的叔公)二人,原告從結婚後就一直住在該地,系爭土地一直由原告公婆這一房使用,該房屋在七十五年 韋恩 颱風前為土造平房,七十五年韋恩颱風後原告曾經把房屋改建為磚造平房,所以現在稅籍資料都是原告的名義。土地所有權人曾屋、曾琢是原告之夫曾文宗的叔公,民國七十年時原告之夫曾文宗有出具切結書一事,原告並不了解。原告之夫曾文宗過房給曾屋、曾琢,曾屋、曾琢之靈位都由原告之夫這房祭拜,從結婚後到目前都是如此,原告應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始足當之,而意思表示乃為法律行為構成要素,且該意思表示應係對特定人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四五一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故意思表示必須有特定相對人始能生效。本案原告主張自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以建築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然經查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曾屋、曾琢二人,占有人有無向該所有權人或合法繼承人以何種意思表示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被告無法查知,故補正事項即是針對此點,合先敘明。
(二)次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及司法院七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七十二)秘台廳(一)字第0一五二四號函略以:「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號等判例意旨略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非有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之意思而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僅檢具四鄰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用電證明及切結書即謂有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未於補正期間舉證,只此一端,即有充分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三)再按原告之夫曾文宗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六日在系爭土地重測時出具切結,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則原告在其夫死亡後亦為繼承人,自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無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餘地等語。
理由
一、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所規定。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係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而言。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除須有占有之事實外,更須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占有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必嗣後有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始開始進行。
二、本件原告以其自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建有房屋,和平、繼續占有坐落曾屋、曾琢所有彰化縣○○鄉○○段第八五四號土地已達二十年,時效已完成,乃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電力公司用電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於八十七年向被告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檢附資料僅為占有之事實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占有當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乃函請原告補正得為舉證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前開所送之資料已足堪證明,認已無需再補正任何資料,被告乃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否准其申請。
三、查系爭土地為曾屋、曾琢所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原為原告之夫曾文宗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證。原告自承曾屋、曾琢為原告之夫曾文宗之叔公,曾文宗曾過房予曾屋、曾琢,該二人之靈位均由原告一家祭祀,故曾文宗於七十年五月六日曾出具切結書,切結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亦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在卷足按,則原告之夫曾文宗於七十四年死亡前占有系爭土地,顯係以土地繼承人之地位為之,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於其夫死亡後,於七十五年重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其申請為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電力公司用電證明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占有之始是否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地二字第九十三號函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應係請其補釋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逾期未補正釋明,原處分以原告未補正釋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否准原告為地上權人之申請,難謂其有何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並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