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抗告人當時在彰化縣○○鎮○○街○○○號,係在店內等候車資及代購飲料之金錢,並不知店內有人在吸毒,且抗告人以計程車為業後始終潔身自愛,且於觀護人通知報到時均有接受驗尿,並未再吸食毒品,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未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發覺上情。抗告人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抗告人於警訊時已坦承其於警察到達前五分鐘,在被查獲地點,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而被告經警方採取其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甚明,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提由 張昌期 所出具內容為抗告人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代客送飲料至被查獲地點等語之證明書一紙,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未於前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未施用毒品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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