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服役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五中隊」之替代役役男(兵籍號碼:Z000000000號),竟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職役,於其任職期間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起迄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止仍未返隊續服職役,甲○○無故擅離上揭職役累計逾七日。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 蔡永海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五中隊小隊長 梁永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五中隊警察役男 林冠宇邱黃翰章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並有戶卡片、兵籍表㈠、縣市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籍表㈢、㈣、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傳真用單三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二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通知書二紙、送達證書二紙附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本件被告犯行至為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故擅離職役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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