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顯無法安全駕車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且又肇事追撞前方車輛,對其他交通參與者行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本罪初犯等情狀,為啟自新,從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