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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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