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成功舉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金典KTV」廁所內,拾得 蔡琇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承租、交由丙○○使用,且已脫離丙○○持有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以下簡稱「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丙○○將該SIM卡放在皮夾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在「金典KTV」二樓包廂內連同皮夾遺失,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復又將該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二十一秒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止,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該SIM卡通話,使遠傳公司誤認丁○○為有權使用之人而提供通訊服務,共計有六十五通之多(內含撥打遠傳公司所提供之「530聊天室」服務功能共計十三通),獲取之通話利益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二點六元。其間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晚上七時十七分許、晚上十一時十七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凌晨一時九分許,丁○○不知情之同事甲○○因手機沒電或故障,遂向丁○○借用插有前揭丙○○遺失之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撥通0000000000號碼與女友通話,嗣後甲○○知悉丁○○所出借手機之SIM卡係拾獲侵占之贓物,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已插入該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內,先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許、晚上九時零一分許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該SIM卡撥通0000000000號碼與女友通話通話,使遠傳公司誤認甲○○為有權使用之人而提供通訊服務,而獲取之通話利益總計為四十點三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丙○○報警處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同案被告丁○○處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⑴伊在警詢中,經警察提示被害人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單時(其中顯示被告甲○○撥打之次數應為8次),伊辯稱僅撥打二、三次,是因應訊時心情緊張而胡亂作答;⑵伊在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自己在明知系爭SIM卡係同案被告丁○○拾得之贓物後,因為心起貪念,而持以使用一、二次等語,是因其回話遭檢察官打斷,心情緊張,胡亂應答所致;⑶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稱伊於知悉系爭SIM卡係拾得之贓物後,仍持以使用一、二次等語,是因同案被告丁○○要伊負擔賠償被害人丙○○損失,遭伊拒絕,故拖伊下水,誣陷犯罪;⑷伊僅向被告丁○○借用SIM卡二、三次,借用時並不知道該SIM卡是丁○○拾得之贓物,伊是借用後才知SIM卡來源有問題,知道後就未再借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以前揭被害人丙○○遺失之00000000
00號SIM卡撥通0000000000與女友通話,計有八次之多,有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十二月電信費收費明細、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五頁),被告甲○○在警員提示前開文件單據後,若被告甲○○心情緊張、惶恐,衡情,因應允警員所提實證之內容,惟伊竟無視於文書證據所顯見之實情,仍辯稱僅借用二、三次之顯非事實等語,誠可認被告甲○○嬌卸飾詞之心態及舉措。
(二)被告甲○○一再指 陳伊 於偵訊時,遭檢察官制止發言,無法詳述伊真意,致心情緊張、胡亂應答,以致於自白犯罪云云。惟以,本案業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丁○○、被告甲○○之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十三分之偵訊影音光碟後,分別製成偵查訊問筆錄勘驗內容,上開內容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確認符合訊問實錄(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針對被告甲○○之偵訊時間及偵訊過程並非冗長,內容亦相當明確,檢察官訊問之語調和緩、態度持平,針對檢察官第四個問題:「他(指同案被告丁○○)有跟你說那張卡是撿到的?」,被告甲○○答稱:「那是後來才知道的。」第五個問題:「我說知道之後,你還跟他借過一、二次,對不對?」,被告甲○○此際並未作猶疑即直接答稱:「對,對啊」,繼以檢察官再續問第六個問題:「你明明知道是撿來的,為什麼還拿來用?」(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此時被告甲○○答稱「貪啊」一語後,並無修正抑或補充說明之情事,在上開檢察官所問之第五、六個關鍵問題時,被告甲○○應答之態度從容,回答時並未顯露怯生恐懼之神色,更無伊所辯稱欲補充解釋,反遭檢察官打斷制止之狀況,從而被告甲○○事後一再以遭檢察官打斷制止伊自衛自辯等語粉飾伊於偵訊自承各節,實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係因為貪心所以在同案被告丁○○告知SIM卡係撿來的之後仍有借用一、二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經核與同案被告丁○○所供係直接借SIM卡給被告甲○○,甲○○在看到丁○○替換SIM卡時,問丁○○何以有另外一張卡,丁○○告知是撿到的之後,成功舉仍直接借用SIM卡一、二次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則若上情係同案被告丁○○的虛構捏造之誆詞,何以被告甲○○於偵訊時未予釐清而為與同案被告丁○○相同之自白?再者,本案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已出面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另經被告甲○○自承:伊認為伊沒有錯,不肯幫丁○○負擔和解金,且伊實際亦未曾償付任何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復據證人即同為金典KTV員工之乙○○於本院證稱:他曾向丁○○借用系爭SIM卡行動電話撥打,但同案被告丁○○並未向警員供出他曾使用過之事實,復基於同事之情誼,他有為丁○○籌措和解金,但據他所知,被告甲○○並未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惟依卷附之和解書所示(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被告甲○○雖自始至終拒不償付任何一筆金錢,即便針對伊所撥打之八通行動電話通訊費亦不願承擔使用者付費之基本責任之情況下,同案被告丁○○出面與被害人丙○○商議和解事宜時,並無自外於被告甲○○,仍同意讓一毛未付之被告甲○○列名於和解書內,以四萬元之和解金額同時併予解決被告甲○○與被害人丙○○所可能衍生之民事糾紛,若同案被告丁○○確有誣陷被告甲○○,以達要脅被告甲○○償付一半之和解金之目的,則被告甲○○既分文未償,又怎會同意被告甲○○同時列名為和解當事人?再者,被告甲○○拒不償付和解金後,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猶針對被告甲○○涉案部分之事實閃爍掩飾,已露容隱之跡顯見二人關係菲淺,則被告甲○○以同案被告丁○○係因要脅伊負擔一半之和解金遭伊拒絕後,始誣陷伊犯罪等語,難信為真,委無足採。
(四)被告甲○○於警詢時雖辯稱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惟不知系爭SIM係拾得,丁○○係事後告知才告知SIM卡是撿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係因為貪心所以在丁○○告知SIM卡係撿來的之後仍有借用一、二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經核亦與被告丁○○所供係直接借SIM卡給被告甲○○,甲○○在看到丁○○替換SIM卡時,問丁○○何以有另外一張卡,丁○○告知是撿到的之後,甲○○仍直接借用SIM卡一、二次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果被告甲○○於知道SIM卡為贓物後即未再借用,被告甲○○當無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自白而自招罪責之理,況被告甲○○既然自己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手機因故障或沒電時亦應係以自己SIM卡插入借得之手機使用,焉有單獨借用他人SIM卡之理?又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他與被告甲○○是在警員來金典KTV訪視後,才經由同案被告丁○○之告知,得悉系爭SIM卡是同案被告丁○○拾獲之贓物,這是因為警員來後,金典KTV的老板向他們查證時,被告甲○○說不知道詳情,他也不知情,且同案被告丁○○向他們陳述實情時,被告甲○○的反應與他相同,所以他認為被告甲○○事前應不知情,但同案被告丁○○從未向他提及被告甲○○曾借用系爭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五九、六三頁),惟按證人之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雖與被告甲○○同為金典KTV之員工,然針對被告甲○○向同案被告丁○○借用撥打系爭SIM卡行動電話之經過毫無所悉,且其證述各節與自身利害關係相涉(倘其於使用系爭SIM卡前已知悉該卡之來源,則其亦有涉犯刑事犯罪之可能),針對其自證對於系爭SIM來源之認知梗概等語,已未可盡信,況以此推論被告甲○○主觀之認知,自難謂可採。綜上,足徵被告甲○○於本院所辯知道SIM卡為來源不明贓物後即未再借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反而符合事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丁○○之供述及被害人丙○○指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第一五至一七頁),是被告成功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被告甲○○二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相同,顯係以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盜用被害人SIM卡通話獲取之不法利益為一百七十九點八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均尚非重大,被告甲○○盜打次數雖僅有二通,但曾坦承犯行,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認定事實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實屬妥善適法,被告甲○○以前揭所示四點理由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屬無據,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另原審復斟酌被害人丙○○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認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當深自警醒,無再犯之虞,並依據前開主刑之輕重,認被告甲○○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宣告被告甲○○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導正被告甲○○知法守法觀念,兼觀後效,其從刑與罪質、主刑量度之比例均屬適切妥當,自當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主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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