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相對人鴻溪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所為駁回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是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亦即須向本訴繫屬之法院,得以進行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為限。又「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係為利用本訴第一審訴訟程序,就反訴為審理及裁判,故反訴與本訴須繫屬於同一法院,並應合併審判。惟如第一審法院就本訴為原實體判決,並以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反訴後,當事人雖就駁回反訴裁定提起抗告,然本訴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時,反訴已無從利用原繫屬第一審之本訴訴訟程序為反訴,以達利用本訴訴訟,與本訴合併判決之目的,對於原法院反訴不合法裁定,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出租予抗告人,租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對系爭建物另有規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7月18日終止,抗告人應依約返還系爭建物並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營業主體變更為相對人;又關於返還租賃物範圍,本件相對人僅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遷讓返還相對人。㈡抗告人應將設立於前項建物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變更營業主體為相對人。嗣抗告人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提起預備反訴,並主張以反訴被告(即相對人,下同)之本訴請求有理由為停止條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20日就本訴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同時以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嗣抗告人就其本訴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31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本件本訴既已經原法院為實體判決,且因抗告人上訴,而繫屬本院行第二審訴訟程序,反訴則尚未經原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反訴顯已無法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合併審判,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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