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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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名賢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名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名賢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名賢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部分,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9日│106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7855號│度偵字第2746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107年度簡字第25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12月1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107年度簡字第2556號││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5日│108年1月15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638號(已執畢│度執字第2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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