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軍衛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軍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審理後,被告均自白坦承事實經過,認罪態度良好,且相關共犯皆已審理完畢,被告在押期間深感悔悟,深知自己不應該只因經濟困難,就以為可以靠製毒賺錢,被告並非有意逃避刑責,但因被告之祖母於4月5日脊椎開刀行動不便,妻子又需要照顧小孩,因疫情嚴重而不敢進出醫院,被告自小由祖母帶大,得知祖母身體狀況逐漸變差,希望可以返家探視祖母;另被告遭羈押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若無法繳出房貸恐遭銀行法拍,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被告上訴後,本院審理認為原判決並無違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三)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被告所述背負房貸壓力、祖母目前身體狀況欠佳及妻子需要照顧小孩等家庭狀況及經濟因素,亦與案情無涉,更不足以藉此否定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均非本院應予斟酌之事由。是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