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15號抗告人 于桂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宗正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107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但是,抗告人生活困難,且第三人 于秀娟 在花旗銀行與其資產無關,故伊並無資力繳納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又抗告人就系爭訴訟顯有勝訴希望,遂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再按,若非挪用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將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然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
。惟依前揭說明,此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尚不得推論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其次,聲請人曾經持相同性質文件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6年9月26日106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8頁裁定書),益徵聲請人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抗告人於107年7月23日起訴同時請訴訟救助,但是原裁定第二段誤載案號為「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見本院卷第9頁辦案進行簿、第1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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