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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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秀瑩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律師
盧柏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秀瑩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零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秀瑩(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法院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惟被告之女兒 陳彥伶 現就讀於日本武藏野美術大學大學院造型設計科,預定於今年3月畢業,畢業典禮時間為108年3月16日,在被告女兒一生最難得之重要時刻,被告希望親自出席見證,爰聲請暫時於108年3月14日至25日間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犯罪嫌疑重大,如未予限制出境之處分,恐難以擔保被告後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經審酌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告之影響程度後,認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於106年8月18日為限制被告出境(海)之處分,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女兒陳彥伶(CHENYENLING)就讀於日本武藏野美術大學大學院造型研究科(ScienceofDesign)之在學證明書、成績通知書、武藏野美術大學行事曆、108年3月16日畢業典禮之邀請函等件為憑,則被告陳稱有前往日本參加女兒陳彥伶畢業典禮之需求,尚屬有據。本院考量被告所陳欲出席女兒畢業典禮活動之上情,乃係父母希望親眼見證子女完成學業之重要人生階段並給予祝福,乃屬人情之常,是以被告前開聲請出境事由,尚具一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嚴重程度、自身資力狀況,及本案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平衡兼顧繼續限制被告出境所得以實現之公益目的及對被告基本權利之侵害程度以後,認為如命被告先提出新臺幣60
0萬元之保證金,而在被告參與女兒畢業典禮相關活動之必要範圍內,暫時准許被告出境(海),尚足以擔保被告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而不致減損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公益目的,爰准被告於提出6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自10
8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之限制出境(海),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8年3月19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海)。
五、至於被告另聲請於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9日至25日間亦解除限制出境(海)處分部分,因被告陳稱其希望參加
108年3月16日舉辦之武藏野美術大學畢業典禮,而該大學所在地為日本國東京都,鄰近之成田或羽田機場與我國松山或桃園機場每日均有密集之定期航班往返,航程時間僅數小時,且機場與該大學所在之東京都小平市亦有密集之電車班次,均乃周知之事實,即使扣除首日、末日被告需搭乘飛機往返之交通行程,被告亦有適當休息時間以及完整2日得以參加上揭畢業典禮及附隨相關活動等事宜,足見本院業已具體考量被告實際需求及必要性,而顯已在合理範圍內給予相當寬裕之時間。而雖然被告所陳稱:女兒陳彥伶有考慮在日本找工作,可能需要在東京協助陳彥伶辦理後續租屋等事宜,希望滯留日本更長時間等情詞,惟審酌陳彥伶已是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並能在日本求學且取得碩士學位,包含承租房屋在內之生活事務之處理、民事法律關係之締結,本應能由其獨立為之,縱使其身居國外,租屋所需之保證人等事項,亦應可由其自行接洽當地師長或提供保證服務之公司辦理,而無必須由被告親自陪同辦理之必要;至有關陳彥伶後續工作及生涯規劃等事項,亦非不得由陳彥伶以通訊方式或回國與被告當面討論即可。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者,若被告遵期於108年3月18日24時前入境,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得聲請發還上揭保證金,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切勿自誤,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吳承學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