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琮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琮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四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財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侵入 林農政 住處搜尋財物之際,因發出聲響驚醒睡夢中之林農政,經林農政嚇阻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 林家 民、 王駿豪許皓鈞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琮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家民 、王駿豪、許皓鈞、證人即被害人林農政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蕭琮釩於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後,曾將其中手機及平板電腦各1部典當一節,並經證人 陳泳志 於警詢中證稱無誤,此外,復有證人陳泳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所示行竊地點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當票、被告典當之手機、平板電腦暨序號照片、告訴人許皓鈞提出之銷貨單照片、被告至證人陳泳志經營之現金店當舖典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蕭琮釩為如附表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蕭琮釩所為,就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僅30歲,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供己生活,僅因工作不穩定,欠缺收入,即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或於便利超商竊取財物,嚴重漠視法紀及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行竊之次數、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未婚、獨自在外居住、無須負擔家人之生活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4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竊取之或事後典當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及地點│行為方式及所竊取之物品│宣告刑及沒收│├──┼───────────┼──────────────────┼──────────────────┤│1│108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蕭琮釩趁林家民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家│蕭琮釩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藉由踩踏戶外冷氣室外│民所有之皮夾1只、手機1支及新臺幣3000│期徒刑捌月。│││機,再攀爬未上鎖之浴室│元之現金,得手後由原侵入路線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手機壹支及│││窗戶潛入之方式,侵入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家民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山路0段000號0樓000室之││。│││住處。│││├──┼───────────┼──────────────────┼──────────────────┤│2│108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蕭琮釩爬窗進入000室浴室後,從浴室門│蕭琮釩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藉由踩踏戶外冷氣室外│探頭目視搜尋室內財物之際,因發出聲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機,再攀爬未上鎖之浴室│,驚醒睡夢中之林農政,經林農政嚇阻而│壹仟元折算壹日。│││窗戶潛入之方式,侵入林│未能竊得任何財物,旋由原侵入路線離開││││農政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0段000號0樓000室之│││││住處。│││├──┼───────────┼──────────────────┼──────────────────┤│3│108年5月24日上午10時58│蕭琮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皇家│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巷00○00號「全家│臺幣3500元),得手後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便利商店員 林金萬年 門市││士忌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蕭琮釩趁樓上住戶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手│蕭琮釩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攀爬隔鄰鐵皮屋,再由│機及平板電腦共13部、電視機上盒1台、│期徒刑拾月。│││2樓未上鎖窗戶潛入之方│監視器主機1台、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手機及平板電腦共拾│││式,侵入許皓鈞位於彰化│得手後離去,隨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壹部、電視機上盒壹台、監視機主機壹台│││縣○○市○○路○段○○○號│竊得之手機及平板電腦各1部,攜至位於│、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變得之財物新│││住處,再下至1樓之「通│彰化縣○○市○○路○○○號「現金店」典│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話時刻通訊行」。│當予不知情之陳泳志,得款新臺幣1萬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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