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315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告 林鎭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林鎮周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鎭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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