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
原告 楊子德
訴訟代理人 楊慶宗
被告 曹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張文德 因故與原告發生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即被告租屋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徒手、持箱子毆打原告之身體,張文德則持雨傘、行李箱毆打原告之身體,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一同前往用餐後,取走原告所持用之手機,並觀看該手機內訊息。用餐後返回上開租屋處,張文德因觀看手機訊息內容後而心生不滿,復基於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下合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鼻部、右側眼眶周圍、左側耳部、左側臉頰、右側頸部、左側上背部、前側胸壁、右側下腹壁、左側髖部、右側膝部、左側上臂等多處挫傷及瘀傷(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共同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4萬5155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2887元,並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於合計35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正在服刑中,無法負擔上開金額,希望可以與原告達成和解,待伊出獄後用分期方式給付原告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文德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持箱子、雨傘等方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系爭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及訴外人 蕭存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薪資損失14萬515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其2年無法正常工作而遭公司減班,受有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資減損明細暨銀行儲簿內頁影本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從事餐飲業(王品餐飲)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被告於事發後3個月內遭公司減班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逾3個月遭公司減班的部分(即110年5月起),審酌我國自110年5月19日起因COVID-19疫情嚴峻,指揮中心將全國提升至第三級警戒,全國餐飲業一律僅限外帶,大幅影響餐飲人力,是無論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皆可能會因提升至第三級警戒而減班,是原告主張逾3個月遭公司減班部分損失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公司減班逾3個月部分全係因前開傷勢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復經本院核閱上開銀行儲簿內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月薪為2萬7546元,而於事發後3個月薪資則分別為2萬5415元、1萬7974元、2萬4513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1萬4736元【計算式:(2萬7546元-2萬5415元)+(2萬7546元-1萬7974元)+(2萬7546元-2萬4513元)=1萬473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36萬288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卻遭被告與訴外人張文德徒手及持物品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3.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萬4736元(計算式:1萬4736元+15萬元=16萬473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4日送達,此有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8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