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林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並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