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6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6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共計積欠新
臺幣102,461元未給付,及另應自95年3月9日起給付依約計
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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