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5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579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胤傑
      李 昱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5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6年4月6日為止共計積欠170,
07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1元
合    計   1,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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